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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为挣医疗费,切除了病人的阑尾,是真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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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黔民申号编者按:在笔者的执业经历中,曾亲历某患者,医院就诊,被诊断胆囊炎、胆囊结石,医院进行胆囊切除术中,因麻醉意外被紧急转院,造成残疾。医院检查治疗中,并未发现有胆囊炎、胆囊结石疾病。为挣医疗费,确有医方编造病情之事,但不能仅凭猜测,而应积极举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年11月4日上午9时,原告简某某因感身体不适前往被告处就医,其病情经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和局限性腹膜炎。被告当日出具的原告的血常规检验报告单中,中性粒细胞比例为93.2%,该项指标的正常参考值为46%—76.5%。当日17时,被告对原告行阑尾切除手术。年11月11日,被告的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显示:阑尾切口区实性占位,考虑切口区脓肿?年12月16日,原告因感伤口疼医院检查,医院检查病历载明:外院“阑尾切除术”后,切口不愈合,右下腹见6㎝切口,上端见一小窦道,现有分泌物,诊疗意见为:换药、理疗。年元月5日,医院检查病历载明右下腹手术切口已愈合。年4月23日医院病历记载发现切口上端小泡形成伴疼痛,轻压痛,周围无明显红肿。手术前当日16时的《入院谈话记录》载明“诊断:1、阑尾炎,2、局限性腹膜炎;治疗方案:1、手术治疗,2、抗炎、对症;治疗风险:1、输液反应,2、其他反应”,但该谈话记录病人签字部分的署名“简某某”不是简某某本人签字,系被告医务人员所签;《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名经鉴定为简某某本人所签,《麻醉协议书》上是简某某丈夫朱某某签名。被告在手术后于年11月6日对原告切除的阑尾经病理图文报告检验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阑尾周围炎。原、被告双方因本次纠纷发生后,于年1月20日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主持下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依鉴定结果处理本例医疗纠纷,并约定鉴定费用由被告方先行垫付。协议签订后原告简某某以病历有伪造和鉴定不公正为由拒不申请鉴定。年12月20日,原告简某某就其伤口长时间不愈合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自行出院,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原告简某某先申请对《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名和时间是否是其所签进行鉴定,并在年3月9日,申请医疗过错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结论为:“简某某同意手术”是简某某本人书写,下方落款时间“”不是简某某书写。简某某认为该司法鉴定不合法,也无效,按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应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报告书,而本院只给了其司法鉴定意见书隐瞒了司法鉴定报告书,简某某还对鉴定意见书正本中“检材”印章质疑,认为应该是红色的鲜章而不能是复印的。就简某某提出的是否有司法鉴定报告书以及印章的问题,本院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说明,鉴定机构于年4月22日回函说明:1、在本案中接受法院委托只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检材”标识印章系黑色印油盖印形成,并非复印形成。遵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回函,以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围为由故不予受理。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退鉴,理由是简某某到该鉴定中心后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病历有部分是伪造和不真实的,由于病历的真伪不属于该中心的鉴定范围,故予以退回。原告坚持认为其未患阑尾炎,是被告编造其患阑尾炎并给其做了阑尾切除手术。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是否申请对切除的阑尾进行DNA及病理鉴定,并向原被告双方释明若哪方不同意鉴定将由该方对此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当庭申请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本院委托遵义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年6月16日向本院回函:因原告方认为鉴定相关材料均系伪造的,本例鉴定无法进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冰冻的阑尾样本不能作为鉴定标本,不符合鉴定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原告简某某病情的诊断和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故意编造其患有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进行阑尾切除,这给其造成了损害和造成后遗症。从入院诊断、住院病历首页及手术后于年11月6日被告对原告切除后的阑尾经病理图文报告检验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阑尾周围炎等一系列的记载可以证明,原告因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阑尾周围炎到被告处就诊并进行手术,被告在本次纠纷中诊断是准确的,手术指征明显,原告简某某所称的检验报告单上没有病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检验报告单是对病人相应指标的检验,而指标正是确认病人是否病变的客观数据,血常规检验报告单只是确认诊断的参考指标,一般不会载明病情,原告所称被告编造病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病历资料中除检验报告单外其余材料均系被告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病历资料中“入院谈话录”上原告的签名系被告工作人员代签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余材料辩称均系客观真实的。“入院谈话录”的内容反映,被告就其对原告的诊断结果向原告进行了告知,该入院谈话录即使存在不真实之处,仅是侵害原告的知情权。但在手术同意书、麻醉协议书上有原告及其丈夫的签字,而前述两份协议书也反映被告对原告的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进行了更为详尽的告知,并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因此,入院谈话记录并不影响原告的知情权。被告申请对切除的原告的阑尾进行病理及DNA鉴定,还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认为其并未患阑尾炎,是被告伪造原告患阑尾炎并给原告做了阑尾切除手术,为查清案情,原告理应积极配合鉴定,但被告申请对切除的阑尾进行病理及DNA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本院向原告多次释明若不同意鉴定将由其对自己主张的前述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原告仍不同意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原告对鉴定所需相关材料包括已经鉴定过的系原告亲笔签名的“手术同意书”医院伪造,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原告的前述行为导致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不能确定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已尽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但因原告的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就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除病历资料中“入院谈话录”系被告代签原告之名外,并无证据证明其余病历资料被告有伪造或篡改的情形,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即使有过错也主要表现在病历的书写形式,且因原告的不予配合导致相关鉴定不能进行,从而无法确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原告简某某不同意被告方提出的对其被切除的阑尾进行病理及DNA鉴定,也不配合做医疗事故鉴定,故原告简某某主张被告错误诊断和未经其同意施行阑尾切除术造成其损害应当赔偿的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简某某的诉讼请求。简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并认为:本人没有急性阑尾炎,医方故意伪造《入院谈话记录》对其做阑尾切除手术,并因此对上诉人造成损害及后遗症,在签名处伪造其签名。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医院对简某某的病情诊断是否正确;医院在为简某某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简某某因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阑医院就诊并进行手术,医院的诊断是准确的,手术指征明显。简某某上诉认为根据《看懂化验单轻而易举》书中黄立坤专家解读《血常规化验单》上中性粒细胞(N)增多,患者患有急性阑尾炎。由于当天出具的简某某《血常规化验单》上没有中性粒细胞(N)增多这些字,按照黄立坤专家解读,其没有急性阑尾炎。一审判决用血常规检验报告单中显示其中性粒细胞比例为93.2%认定简某某有急性阑尾炎错误,医院故意编造其患有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进行阑尾切除,给其造成了损害和后遗症。本院认为,虽然简某某的《血常规化验单》上没有中性粒细胞(N)增多的字样,但简某某当天的《血常规检验报告单》中显示其中性粒细胞比例为93.2%,而该项指标的正常参考值为46%-76.5%,其中性粒细胞明显增多,与黄立坤专家解读的中性粒细胞(N)增多是一致的,只是表述的方法不一样。从现有证据看,医院的过错主要表现在病历的书写形式不规范。因简某某的不予配合导致相关鉴定不能进行,从而无法确定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简某某不同意医院提出的对其被切除的阑尾进行病理及DNA鉴定,也不配合做医疗事故鉴定,故简某某主张医院错误诊断和未经其同意施行阑尾切除术造成其损害应当赔偿的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简某某申请再审称,经简某某测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加盖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检验结果、鉴定结论,只有鉴定意见。再审申请审查法院认为,简某某在本院再审阶段所提交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印章种类及印模样式》《笔迹鉴定规范》《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判笔录》《临床病理学概论》《病理科送检标本注意事项》《血常规检验报告单》《看懂化验单轻而又易举》一书、《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材料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简某某所提交的材料形式上均不符合新证据成立的条件。简某某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名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结论为:“简某某同意手术”是简某某本人书写。简某某还对鉴定意见书正本中“检材”印章质疑,认为应该是红色的鲜章而不能是复印的。就简某某提出的是否有司法鉴定报告书以及印章的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年4月22日回函说明:1、在本案中接受法院委托只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检材”标识印章系黑色印油盖印形成,并非复印形成。简某某所提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裁定如下:驳回简某某的再审申请。律师分析:丈夫作为代理人,为不幸的妻子打官司,最后并没有讨回想要的公道。除了添了一肚子的气,恐怕再无其他。本案历经两次发回重审,历时近10年。医学如此专业学科,当事人试图通过购买书籍了解其中究竟,实在值得赞扬,但并不值得提倡。以《看懂化验单轻而易举》一书为例,丈夫朱某某看懂了吗?没有。中性粒细胞计数在正常范围值,而中性粒细胞百分比超出正常范围值,仍揭示炎症感染。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是否存在错误,并不是鉴定文书上的公章来决定的。简某某没有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医方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如简某某确定患有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医方选择手术是正确的。根据法律规定,侵犯患者知情权,需要造成损害的,才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造成阑尾摘除的后果,是有利于患者一方的,不应认定为损害后果。至于遗留切口迟延愈合,应由鉴定机构根据相关材料作出认定。简某某通过购买《临床病理学概论》书籍进行学习,得出冰冻的阑尾样本不能作为鉴定标本的结论。真的是这样吗?当然不是,人体组织在低温状态下保存,DNA检测数年甚至数十年仍可进行。简某某一直站在自己立场上,提起诉讼、上诉、再审申请,从来没有站在法官的角度进行审视。是否将没有病变的阑尾切除,最为科学的方法便是将切除的阑尾通过DNA鉴定,得出被检的阑尾为简某某的组织后,通过病理学检验,可查明是否存在炎症感染。这是以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可得出的结论,也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比较客观、公允的方法,在现实中却一再遭受当事人的反对而无果。熟悉举证规则,运用诉讼技巧,打赢官司,不一定是律师才可以做到,但没有接受专业的训练,仅凭通过购买书籍学习便可完成,也是多数人无法做到的。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医方为挣医疗费,切除了病人的阑尾,相反,根据全案事实,可推定该事实并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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